中伦深度观察2025年7月
NEWSLETTER深度观察中伦e简报027/035/045/001/010/就证监会拟对配合造假方开出首张罚单的解析及前瞻新《公司法》周年回顾:十大核心修订条款司法案例综述隐名股东执行异议胜诉启示:实际出资人如何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困境?防“虚假”重“实质”——央企贸易业务“十不准”要点与实务指引AI智能体的法律问题透视01NEWSLETTER 中伦e简报ZHONG LUN就证监会拟对配合造假方开出首张罚单的解析及前瞻作者:张保生02NEWSLETTER 中伦e简报ZHONG LUN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多数情况下均有案外主体配合完成。近年来,证监会多次强调要“惩首恶”与“打帮凶”并举。2025年6月27日,证监会发布新闻通稿,拟对配合某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的于某、贺某予以行政处罚(下称“本案”),1这是证监会拟对配合造假方开出的首张罚单,也标志着证券监管机构打击信息披露共同违法进入新阶段。本文在简要总结证券共同违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案涉证监会新闻通稿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为切入点,结合《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对证券监管机构就信息披露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处断规则进行剖析,并对加大对配合造假方处罚力度的未来影响予以前瞻。1.中国证监会官网:《证监会严肃查处财务造假案件 首次对配合造假方同步追责》,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67398/content.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6月30日。2.参见赵吟:《泄露型内幕交易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与处断规则》,载《证券市场导报》,2024年第10期,第16、18页。3.张学府:《责任主义视角下行政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62页。4.例如,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合造假方。虽然其未被紫晶存储所涉〔202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但因其是上市公司,且其配合造假行为导致其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最终被深证证监局行政处罚,见深圳证监局〔202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部分\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主体为特殊主体,证监会首次认定配合造假方构成共同违法并拟予以行政处罚,标志着证券监管机构打击信息披露共同违法行为进入新阶段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多数情况下均有案外主体配合完成。在此之前,证券监管机构在某些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或提及配合造假的案外主体,但从未有对配合造假的案外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其主要原因,或在于制度供给不足。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共同违法的认定与处断标准。2如何处理共同违法案件一直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难题,相关理论研究亦相对缺乏。3就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82条、第197条、第213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分别对应保荐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如果配合造假方不属于上述特殊主体范围,则不是信息披露行政违法的“正犯”,此前未有被行政处罚的先例;除非配合造假方也是上市公司,且其配合造假行为导致自身披露的财务数据构成虚假陈述。4证监会一直高度关注配合造假“顽疾”,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供给尝试解决证券行政共同03NEWSLETTER 中伦e简报ZHONG LUN5.关于“单一行为人”概念,参见熊樟林:《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处断规则》,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第152页。6.同前引,第152页。7.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处罚法条文精释与实例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第189~191页。违法的认定与处罚问题。2024年6月,证监会联合公安部、财政部等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坚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强化对造假责任人及配合造假方的追责。2025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下称“《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开始施行。第14条为共同违法的处理提供制度依据,“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所有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该规则在对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处断上,采取了“单一行为人”5的概念。行政当事人如果实施了教唆、帮助等共同行为,但没有实施直接的证券违法行为,也应与证券违法的“正犯”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与处罚。因此,或基于上述制度供给与行政法基本法理,证监会首次拟同步认定配合造假方构成信息披露共同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第二部分\配合造假方构成信息披露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主观故意 + 客观配合行为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单一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存有关联,取决于单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但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6《证券法》也没有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而是针对不同的证券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规定。就此,《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14条提供了一般性的认定标准,需考察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一)配合造假方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即明知财务造假但仍予以配合对于行政责任应否以过错为要件,我国长期采客观归责原则,即不问当事人的过错。2021年《行政处罚法》首次通过立法明确我国行政处罚由长期奉行的客观归责立场转变为主观归责立场。7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应地,《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第14条也要求审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在本案中对配合造假方主观过错的认定,采取了更高的“主观故意”标准。证监会查明,于某、贺某在与上市公司董事长李某江接触中知悉公司“做大业务”和“冲业绩”的意图,并根据后者的请求和安排,本规则》第14条采取“单一行为人”的认定标准,将配合造假方的帮助行为与实施造假方的实行行为予以整体评价,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违法,避免了单独认定帮助行为人违法性的障碍,具有合理性。综上,基于配合造假方的主观故意与客观配合行为,《证券法》第197条的适用范围从信息披露义务人等特殊主体,被扩张至构成共同违法的一般主体。第三部分\对配合造假方的处断规则:“共犯”准用“正犯”罚则下的“一事各罚”,进而根据共同违法具体情节,合理确定各主体的处罚内容共同违法的处断规则,即共同违法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则。10本案中,NEWSLETTER 中伦e简报ZHONG LUN048.YB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25年6月27日。9.YB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25年6月27日。10.张学府:《责任主义视角下行政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62页。提供配合。8即二人均明知上市公司有财务造假意图,且与其董事长存在请求、安排方面的意思联络,二人不属于过失或不知情的情形。证监会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认定配合造假方共同违法,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主观故意要件,保持一致。这一认定标准能够为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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